关于发布《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上海新一轮经济增长,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精神和本市外资工作会议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外经贸委、市科委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对部分外资研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上海新一轮经济增长,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根据市领导的指示精神和本市外资工作会议的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外经贸委、市科委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对部分外资研发机构进行了实地调研,对国内外政策进行了比较分析,在充分征求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房地资源局、市公安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人事局、市市政局等本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起草了《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若干意见》发送给你们,即日起执行。
    专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五日

            
    附件
   
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外资研发机构”),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上海新一轮经济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若干意见。
    第二条 (含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资研发机构的形式可以是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也可以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部门或分公司。研发机构是指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特别是高科技和社会公益性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但不得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来沪设立的研发机构,适用本若干意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外资研发机构的审核、审批工作。外资研发机构申请设立时,应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外资研发机构应将其上一年研发和运营的活动情况于每年的3月31日前上报审批机关。
    第五条 (设立条件)
    外资研发机构的投资额应不低于200万美元,具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科研条件、明确的研发领域和研发项目,并配备专职的研发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相当本科以上学历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占研发机构总人数不低于80%。
    第六条 (进口关税)
    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的外资研发机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科研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资研发机构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科研设备不应构成生产规模。
    外资研发机构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获准入境并在华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外资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捷式收录机、便捷式激光唱机、便捷式计算机,经上海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其携运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七条 (所得税和营业税)
    外资研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外资研发机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有关规定,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机构,其发生的研发费用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第八条 (土地成本和规费)
    外资研发机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后,可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0]5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外汇管理)
    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外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帐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外资研发机构的非贸易项下外汇结算提供便利。
    第十条 (通检通关)
    对外资研发机构进口设备、备件、样品等,经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准后,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实施优先通检、通关,享受便捷、高效的通检、通关服务。
    第十一条 (出入境签证)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外资研发机构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外资研发机构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不少于3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资研发机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不少于3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并可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二条 (人才引进)
    外资研发机构因工作需要雇佣外省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相应学位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本人工作关系可转移进沪、户口迁入本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和随迁。外资研发机构因工作需要雇佣其他人员,可以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A证、B证)。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知识产权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使外资研发机构的知识产权得到充分保护。外资研发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可享受本市有关资助政策,对知识产权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外资研发机构及个人,由政府予以嘉奖。
    第十四条(政府支持和引导)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向外资研发机构发布本市重大科研项目信息,鼓励外资研发机构参与市政府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外资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投标方式承接各级政府的科研项目,以及社会组织、企业及个人委托的科技项目。
    外资研发机构取得的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可参与各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资研发机构有关人员,可按照《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沪府发[2001]6号)予以表彰。
    鼓励外资研发机构与本市所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其实验室、试验基地可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鼓励本市各区(县)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政策,积极制定相关举措,吸引外资研发机构。
    第十五条(执行日期)
    本若干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细则制定)
    本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若干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政策解释)
    本若干意见由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本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编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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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1日  所属分类:法律法规